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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代办

云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代办流程示意图:


昆明化妆品许可证代办流程示意图


 

(一)事项名称和编码: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》核发


(二)受理范围

1.申请人:云南省境内的化妆品生产企业

2.申请内容:新办核发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》

3.申请条件:

(1)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场地、环境条件、生产设施设备;

(2)有与化妆品生产相适应的技术人员;

(3)有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;

(4)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;

(5)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。


(三)受理地点

地址: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(昆明市高新区科发路616号)


(四)办理依据

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》(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)第五条: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。《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》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。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》(2015年第265号):自2016年1月1日起,凡新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,可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。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》和《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》的要求,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,达到要求的核发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》。


(五)实施机关

1.实施机关的名称: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

2.实施机关的权限:核发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》

3.实施机关的类别:行政机关


(六)办件类型:承诺件


(七)审批条件

1.予以批准的条件:

(1)申请单位完全具备办理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》的申请条件;

(2)申请单位按申请材料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。

2.不予批准的情形:

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,不予批准。

3.审批数量限制:无限制。


(八)申请材料

1.申请材料目录

资料编号1、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表;

资料编号2、厂区总平面图(包括厂区周围30米范围内环境卫生情况)及生产车间(含各功能车间布局)、检验部门、仓库的建筑平面图;

资料编号3、生产设备配置图;

资料编号4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

资料编号5、生产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(如土地所有权证书、房产证书或租赁协议等);

资料编号6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(或护照)复印件;

资料编号7、委托代理人办理的,须递交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签订的委托书。

资料编号8、企业质量管理相关文件,至少应包括:质量安全责任人、人员管理、供应商遴选、物料管理(含进货查验记录、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等)、设施设备管理、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(含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、产品召回制度等)、产品检验及留样制度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等;

资料编号9、工艺流程简述及简图(不同类型的产品需分别列出);有工艺相同但类别不同的产品共线生产行为的,需提供确保产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分析报告;

资料编号10、施工装修说明(包括装修材料、通风、消毒等设施);

资料编号11、证明生产环境条件符合需求的检测报告(检测报告应当是由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的报告),至少应包括:

(1)生产用水卫生质量检测报告;

(2)车间空气细菌总数检测报告;

(3)生产车间和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的检测报告;

(4)生产眼部用护肤类、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的,其生产车间的灌装间、清洁容器储存间空气洁净度应达到30万级要求,并提供空气净化系统竣工验收文件;验收文件包括:空气净化系统竣工验收报告,空气净化系统设计图纸、主要设备清单及简述,空气洁净度检测报告(检测项目至少包括悬浮粒子、浮游菌/沉降菌、温度、湿度等);

资料编号12、产品标准;

资料编号13、环境评估报告;

资料编号14、消防部门验收证明;

2.申请材料形式标准

所有申报资料内容必须真实、合法,文字、图案清楚。


(九)办理时限

1.申请时限:无限时

2.受理时限:5个工作日

3.法定办理时限:100个工作日。自受理之日起,6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。

4.承诺办理时限:83个工作日。自受理之日起,36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。


(十)审批收费

按有关部门批准收费。


(十一)申请人权利和义务

1.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:

(1)知情权。有权向行政审批机构了解本办事指南相关情况。

(2)获得许可权。有权依据本办事指南向行政机构提出申请,并在符合相关审批条件、标准的情况下获得许可的权利。

(3)救济投诉权。有权就不服行政审批机构实施的本项具体行政行为,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;也可以向行政审批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或者控告。

2.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:

(1)提出真实材料义务。有义务按照本办事指南要求,提供符合规定形式并确保真实有效的材料。

(2)补正材料义务。有义务及时补送行政审批机构依法要求的补正材料。

(3)接受核查义务。有义务配合行政审批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核查,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、信息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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